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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_国家基本气象站建设要求
tamoadmin 2024-07-10 人已围观
简介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3.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20修正)5.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6.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17)7.田间气象站的工作流程是1.晴夜数多:晴夜数指无雨、少云、无高云;2.天气变化小,温度变化小(仪器要求);3.空气干燥,尘埃少;4.气流稳定: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
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3.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20修正)
5.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
6.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17)
7.田间气象站的工作流程是
1.晴夜数多:晴夜数指无雨、少云、无高云;
2.天气变化小,温度变化小(仪器要求);
3.空气干燥,尘埃少;
4.气流稳定:无龙卷风、台风等;
5.地质结构好:无地震等;
6.无光污染:远离城市;
世界上最好的天文台址是夏威夷莫纳克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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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需要迁建气象台站的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迁建,是指将气象台站的观测场所、探测设施及配套的附属和基础设施等从现址迁移到新址的活动。第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对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承担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第四条 申请迁建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五条 拟迁新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现址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探测环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四)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五)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六)涉及无线电业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
(四)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第七条 迁建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申请迁建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其他气象台站迁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材料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为三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中注明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截止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完成气象台站建设工作,达到业务运行标准。
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完成气象台站建设工作,达到业务运行标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条件重新申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事业预算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通信、气象科研和科技开发应用;
(二)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的气象服务;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防雾等气象防灾减灾;
(五)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他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工作和生活设施的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待遇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筹解决。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布局;其他气象台站的设置,应当符合气象行业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生态环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工程等气象服务台站的建立和运行给予指导。
农村气象哨纳入当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孤立障碍物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8倍和3倍,成排障碍物与上述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10倍和8倍;
(二)高大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对气象探空雷达天线、气象卫星地面接收天线的挡角不超过5度,对天气雷达天线主要探测方向的挡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挡角不大于1度;
(三)铁路、高压输电线和空气污染源与地面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不小于200米,水库等大片水体相距不小于100米,公路相距不小于30米;
(四)气象通信专用无线电频道和气象无线电探测设施附近不应有电磁波干扰源;
(五)国家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其他规定。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的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未经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新建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拆迁建设。第十一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众播发的各类气象预报电视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提供,并保证其制作质量。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发时间和次数;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安排在收视率高的时段定时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
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在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建设工程类别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或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的相对位置示意图;
(四)委托代理的,应出具委托协议。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概况和规划总平面图。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第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现场踏勘。现场踏勘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现场踏勘记录表上签署明确意见。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复查和专家论证。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要求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许可后,如果建设规划或工程设计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获取长期稳定、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能反映当地气候状况的气象观测资料,根据办公厅〔1985〕87号文件精神,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的观测环境。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房屋、电杆、树木、烟囱、标牌、铁水塔等)的距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东、南、西三面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北面至少是五倍以上。
(二)观测场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江河)的最高水位线必须为一百米以远。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三)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进行高空压、温、湿观测的放球场地和高空风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本台站盛行风的下方不得超过三度,其它方向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盛行风下方必须空旷无阻。
(二)制氢室周围五十米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第五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当地城建部门在制定城建规划和审批气象台站四周的建设时,应征求当地气象部门的意见,并遵守以上各项技术要求。第六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气象台站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省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凡属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的,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一般站由省气象局批准。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法定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确认使用权。
(三)新旧站址必须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搬迁气象台站的土地征用、基建、搬迁及仪器、机器安装等费用均由征用单位负责。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观测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气象台站应将受影响、破坏的情况报告所在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坚持不拆的,要依法强行拆除。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准气候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久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的气候观测资料,是国家气候站网的骨干和基准站。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本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每日定时拍发地面天气报告或航空天气报告,是国家天气站网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国家一般站是指其任务主要是为当地农牧业生产开展服务工作,并进行三次气象观测的站。
本规定所称孤立障碍物是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宽度角≤22.5度。
本规定亿称成排障碍物是指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高度 〈22.5度。
本规定所称高杆作物是指高于观测场围栏(1.2米)的农作物。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第五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天气、气候监测预报系统(含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及其气候资料信息处理、分析服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及气候资源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开展的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项目;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项目;
(四)气象卫星遥感技术在森林火险、生态环境、农作物长势监测及产量预报中的开发应用;
(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而设置的气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设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边沿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分别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为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气象站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公路路基近边沿距离为三十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高杆作物;
(四)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大于零点五度,雷达站周围应当避免电磁等干扰源。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不利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方可建设。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工程建设、城镇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待新站建成并经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开工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责任区划分,负责制作和向社会公开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和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17)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2]?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3]?
田间气象站的工作流程是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考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实际,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撤销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迁移、撤销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田间气象站的工作流程步骤如下。
1、确定站址和建设气象站,选择站址时需要考虑气象站周围的地形、地貌、植被和人类活动等因素,建设气象站需要满足气象观测的要求和标准。
2、安装气象观测设备,包括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速、风向、降水量等基本气象要素的测量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的精度和稳定性。
3、开展气象观测,定期对气象观测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每天按照规定时间记录气象要素的观测值,并进行数据处理、分析和存储。
4、提供气象服务,根据气象观测数据,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管理者提供天气预报、气象预警和灾害风险评估等服务。
5、开展气象信息传播和宣传,通过气象预报、气象科普和气象宣传等方式,提高农民和公众的气象科学素养,增强对气象灾害的预防和应对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