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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台站用地多大_气象站规格
tamoadmin 2024-06-17 人已围观
简介1.农业气象炮台是否属于设施农用地2.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20修改)3.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20修正)5.贵州省气象条例(2009)6.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7.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什么制定的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
1.农业气象炮台是否属于设施农用地
2.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20修改)
3.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20修正)
5.贵州省气象条例(2009)
6.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7.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九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农业气象炮台是否属于设施农用地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20修改)
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之规定,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相关建设无需向规划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
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立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门按照国务院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计划,组织教育、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定期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 下列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自动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三)区域气象观测站、环境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站;
(四)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站点。防灾减灾、公共服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规范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总体规划图、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程度评估报告、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等内容。第十三条 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申请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经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贵州省气象条例(20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罚。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一、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二、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中的“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删除第八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删除第八条第五项中的“证明”。三、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中的“书面”。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身份信息”。四、对《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二)删除第六条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项中的“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原条文顺序相应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将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对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和服务水平,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将气象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
一是由于生产建设活动频繁,实践中损毁气象设施、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等行为不断发生,钻探、取土等危害气象设施安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气象设施管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
二是由于气象设施周边人口密度增大,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排污口、垃圾场等干扰源的问题日益严重,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禁止违法设置障碍物和高频辐射装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保证气象探测质量。
三是由于一些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已经遭到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有必要逐步予以迁移,需要根据气象法关于迁移气象台站要经过中国气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批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搬迁的条件、程序,避免二次搬迁,节约经济社会成本。
问:《条例》在气象设施保护方面规定了哪些制度?
答:为了保护气象设施,《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二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气象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立保护标志。
三是禁止实施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挤占、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等。
问: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并依据世界气象组织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了大气本底站、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重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
二是对现有的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三是为了避免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问:什么情况下可以迁移气象台站?《条例》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要求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同时,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了迁移气象台站的两类情形,并规定了严格的申请程序和技术要求:
一是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二是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
此外,为了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连续性,《条例》还规定,气象台站新址与旧址之间应当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问:为了保障这些制度得到落实,《条例》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保障《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充分发挥规划的保障作用。《条例》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二是严格规定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条例》针对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擅自迁移气象台站,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干扰源,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等,规定了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细化气象法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条例》区分违法单位和违法个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再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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